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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组织“反不正当竞争法”培训学习

        为提高干部职工守法经营、规范经营意识,规避和防范系统性经营法律风险,6月23日,集团组织基层普法暨《反不正当竞争法》专题培训学习,特别邀请宜昌市工商局稽查分局黄恩进行专题授课。

        黄恩从新法修订的重要性、理解与适用、如何预防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方面详细解读了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紧密结合商标、广告典型案例展开讲解。他强调,企业要依法依规发布广告内容,规范经营行为,强化商标产权保护,增强品牌战略意识,塑造品牌、推动创新,带动经济发展的同时维护好市场竞争环境。培训课上,还进行了现场互动。黄恩就大家提出的疑问进行了详细解答。

        大家纷纷表示,通过培训学习,对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了进一步的认识与理解,同时提升了日常管理意识、自律守法意识。集团将普及公平竞争的法律知识纳入日常培训工作,旨在积极营造诚信、守法、规范的经营氛围,促进企业健康、规范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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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点条款解析

     

    (一)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的条款

     

    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规定了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反垄断法》第九条规定了“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由于反垄断执法由三家机构执行,为了更好地协调执法工作,《反垄断法》规定了协调机制,相关重大问题可以通过反垄断委员会进行沟通协调解决。

     

    特别是在发布不久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中规定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推进公平竞争审查相关工作,这种跨部门的协调机制有助于解决涉及多部委工作职责的事项。

     

    可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不过,目前暂未设立专门的协调机构,相关协调规则有待细化,这都有待于未来实践的推动。

     

    ▲(二)行业组织应加强行业自律的条款

     

    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新增规定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此规定强调了行业协会应在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中发挥积极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反垄断法》第十一条也规定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而且第四十六条还规定了针对行业协会的惩罚机制,即规定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被撤销登记。

     

    在反垄断执法中,有不少行业协会非但没有发挥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竞争的作用,反而在企业从事违法垄断行为时起到组织带头的作用。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了大量涉及行业协会的垄断协议行为,有些行业协会甚至屡次违法,如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导浙江省物价局查处的杭州市富阳区造纸协会组织17家造纸企业实施价格垄断案,富阳区造纸协会曾从事类似违法行为被处罚过,因此次再犯被依法撤销登记。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保护的具体法益有所差异,但都强调行业协会应在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中发挥积极作用,而不是起相反的作用。不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规定类似的处罚机制。

     

    ▲(三)混淆条款

     

    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了混淆行为的概念,将引人误认”作为核心的判断标准。对于擅自使用他人的标识做出了相应地限定,即要求该标识在相关领域有一定的影响。而且,该法律条文对混淆的对象规定得细致,以括号内注释的方式解释了企业名称、姓名的具体含义,如企业名称包括了简称和字号等,姓名包括了笔名、译名、艺名等。除了具体的列举外,还增加了兜底性的条款,使得禁止混淆行为的规定在实践中涵盖的范围更广泛。

     

    ▲(四)商业贿赂条款

     

    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以列举的形式对商业贿赂对象作了进一步明确,包括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以及受交易相对方委托的单位和个人,还有利用职权和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另外,还规定了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视为经营者的行为,除非能够证明工作人员的贿赂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

     

    ▲(五)虚假宣传条款

     

    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主要规定了两种虚假宣传的行为,且都与电子商务领域密切相关,具体包括:其一,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其二,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根据该细化规定,帮助他人进行刷单、炒信、删除差评、虚构交易、虚假荣誉等行为将受到查处,比如网络水军”这种不法经营者也会受到规制,此类针对性的规定有助于净化网络环境,有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

     

    ▲(六)互联网专条

     

    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专门规定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成为此次修法的一大亮点。该条款以概括加列举的形式作出规制,并增加兜底条款,这主要考虑到互联网行业快速变动发展,处于动态竞争之中,商业模式变化快、跨界竞争频繁,法律条文难以将可能出现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一列举穷尽。

     

    互联网专条规定得内容细致,结构严谨,不过,还有一些值得探讨的地方,如恶意不兼容条款,该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1不兼容实际上乃市场自由竞争之常态,在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中,企业应享有自主经营权,在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无兼容其他竞争者产品或者服务的义务。

     

    2不兼容恶意概念不清,造成判断困难。不兼容恶意存在概念不清晰之处,易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恶意是一个主观判断标准,难以给出一个明确可操作的界定标准,这会导致在个案处理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3恶意不兼容条款与《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冲突。恶意不兼容可被视为拒绝交易行为,因而与《反垄断法》中拒绝交易条款的规定交叉。《反垄断法》规定只有在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兼容同时排除、限制竞争时,才会被认为违法。

     

    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和查处除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法律条文外,还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如相关行为对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以及对消费者权益的影响,同时要考虑到技术进步、企业创新以及效率。[2]互联网行业是一个创新密集型行业,对互联网领域的竞争一般采取审慎包容的态度,在认定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需要正确处理好鼓励创业、创新与维护好公平市场竞争秩序的关系。

     

    (七)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减免条款

     

    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减免。该条款鼓励违法企业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并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待遇,这种规定一方面有助于节省执法成本,快速纠正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给了企业主动纠错的机会,能快速纠错以避免因调查或处罚带来的损失。特别是如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而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受处罚,这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在纠正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维护公平市场竞争秩序,而非为了处罚企业的价值定位和目标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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